“四个最严”保障特殊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解读

2020-04-24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天大的事。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在补充、细化和完善《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的政策精神,从进一步严谨食品安全标准、严格食品安全监管、严厉违法行为处罚、严肃食品安全问责等方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及时回应了群众期待和社会关切。



----------------★ 进一步严谨特殊食品安全标准 ★----------------


  《条例》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要求,明确不得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特殊食品主要适用于老幼病弱人群,国家对其实行严于一般食品的监管制度对于保障特殊食品安全十分必要。为此,在新《食品安全法》基础上,《条例》第十二条进一步严格规定不允许对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防止一些食品生产者对本应实行特殊严格管理措施的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以地方特色食品的名义生产,降低安全标准,逃避法定义务,从而造成特殊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同时,《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结合上述第十二条之规定,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不得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进一步严谨特殊食品安全标准提供了明确法制保障。


----------------★ 进一步严格特殊食品安全监管  ★----------------


  为加强特殊食品安全监管,《条例》在相关条款中分别对婴幼儿配方食品追溯体系监督检查,对保健食品的原料前处理、宣传和命名,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出厂检验、分类销售、广告分类管理等作出了细化规定。

  其中,《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婴幼儿配方食品追溯体系建设是确保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的有效手段,对于强化监管至关重要,《条例》对此作出特别强调。

  《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保健食品原料提取和纯化工艺直接关系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和相关功效,生产企业如不具备相应前期处理能力,则不能认为其有能力生产相关保健食品。若实行委托加工,则不仅会影响质量安全,也会给安全监管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条例》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监管作出类似于药品监管的特殊规定,包括出厂产品逐批检验制度,限于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特别规定,以及广告比照药品广告管理等特殊要求,进一步严格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安全监管。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条例》第三十七条还明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条例》还对特殊食品功能、标签说明书规范以及销售等作出了特别规定。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第三十九条要求,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进一步严厉违法行为处罚 ★----------------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追究到人的重要精神,《条例》突破性地规定了对单位违法情形下的个人进行罚款处罚,引入行政“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主要规定体现在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除了实行“双罚制”、处罚到人之外,《条例》还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这样,确保将食品安全领域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者依法逐出市场,让其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从而以儆效尤,为违法失信者戒。

  对于特殊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落实“双罚制”,《条例》在相关条款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与《条例》规定的特殊食品监管要求相呼应。如第六十八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又如第六十九条相关条款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其中,《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均适用于对单位的罚则,配合本《条例》第七十五条使用,实现了行政“双罚制”,进一步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 进一步严肃食品安全问责 ★----------------


  当前,个别地方存在对食品安全重视不够、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与发展的矛盾仍然突出等问题。为此,及时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为落实食品安全党政同责、压实监管责任提供了政策保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在相应条款中对明确监管事权、严格责任追究等予以明确。如《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职责和县级以上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条例》还设第七章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作出专门规定,明确了事故应急预案分级管理,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建设,事故调查处置程序以及情况分析等。《条例》第八十四条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有关情况下对监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问责条款,适用于《条例》第八十四条。


  总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在针对食品安全尤其是特殊食品安全的相关条款规定中,一以贯之地体现了“四个最严”的立法精神,必将为特殊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力法制保障。